(2017)苏058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敏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敏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章敏惠,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11C室。法定代表人章敏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章菊洪,男,193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章敏浩,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静,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敏惠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章敏惠,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羽,被执行人章菊洪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章敏惠提出执行异议称,贵院在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582执5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章菊洪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用于清偿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债务。本案所涉拍卖房屋,分别建于1986年8月和1988年9月,建房时,异议人与章菊洪、章敏浩等共同申请和出资建造,异议人在该房屋上拥有共同产权。章菊洪以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人章菊洪及抵押登记机关均未取得章敏惠的同意。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涉及侵害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请求确认异议人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54号的房产上的产权,并裁定中止拍卖该房产。异议人章敏惠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6年8月13日的准建证存根及建房申请审批表。2、1988年9月3日的准建证存根及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异议人在建房申请审批表的家庭成员栏上,且异议人当时已工作,有收入,在建房时出了钱。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辩称,1、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抵押物是异议人出资建造,不能证明其对该抵押物拥有共同产权。2、我行与抵押物登记的产权人章菊洪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抵押物的产权证书记载情况来看,章菊洪对该抵押物享有的是单独所有权。因此,我行依法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章菊洪称,签这个抵押的时候,小儿子章敏惠是不知道的,但抵押时讲的是问银行借200万,而不是350万,如果是350万,我是不同意签字的。造这个房子的时候,小儿子是一手在操办的。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章菊洪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54号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582执5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章菊洪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5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54号的房产登记在章菊洪名下,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房产的抵押效力进行了认定,本院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要求确认其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产权人,进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敏惠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新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