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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陈子琪,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10号案外人林爱琴,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57号108-11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85500900-0。代表人邱镛谦,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志伟、李伟恒,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5498920-2。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第1层及4-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501099-8。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被执行人陈子琪,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李敏,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陈子琪、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爱琴对本院执行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爱琴称,2010年11月8日,林爱琴与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爱琴向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受让于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闽联综合楼”之-1楼11号车位。协议签订后,林爱琴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将该房产交付林爱琴实际占有使用。故林爱琴已取得该房产的合法使用权,仅在待办理产权过程中。请求解除对该车位的执行及其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与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陈子琪、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据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财产保全申请函,本院依法于仲裁审理期间对登记于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房产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2016年3月22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171号裁决书,其中裁决第(四)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对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房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裁决第(二)、(三)项债权;且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22983.58万元,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在此限。2016年4月18日,本院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依据该裁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林爱琴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对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支持,林爱琴申请中止执行该房产中-1楼11号车位的异议请求,缺乏对抗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爱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福全)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