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徐洪梅与陈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梅,陈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87号原告:徐洪梅,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洁,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徐鸿珍与被告陈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中,因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三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被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86.84元(其中1、医疗费3,41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营养费105元、4、交通费120元、5、后期医疗费1,500元;6、误工费6,000元;7、医院生活用品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认为同是卖炒板栗的原告姐妹的摊位离他太近,影响了被告的生意,遂让原告将摊位挪远些。原告不愿意,被告即上前推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误工30天,营养时间为7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洁辩称,当时徐洪梅在警局耍无赖才送去医院的,我一分钱也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滠口街派出所处理本伤害案件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上午八时许,陈洁在本区滠口街天禧超市门前摆摊炒板栗时,认为同卖炒板栗原告,其摊位离他太近,影响了他的生意,遂要邻摊挪远些。原告不愿意,陈洁就上前推原告的板栗摊,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洁将原告摊上的板栗扒在地上,后双方发生扭扯,过程中,陈洁将相邻摊两妇女(系姐妹,其中之一为原告)按倒在三轮车上,致二人受伤。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滠口街派出所接警后,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9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洁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416.84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经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7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洁为争摊位,将原告按倒在三轮车上,而致原告受伤,陈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伤害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述记录看,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6.84元,依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1,500元,依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5、误工费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6、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7、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确认。医院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供的3张收据均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且用于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6项,共计7,675.84元,由被告陈洁赔偿6,141元(7,802.84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洪梅各项经济损失6,141元;二、驳回徐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徐洪梅负担310元,被告陈洁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