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莲红与苟茂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莲红,苟茂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78号原告:顾莲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茂林,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莲红与被告苟茂林、被告苟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苟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苟茂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560.4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49,549.20元(52,962元*20年*33%)、护理费4,9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大地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288,472元,所余67,747.62元中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部分由被告苟茂林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苟茂林驾驶苟倩名下车牌号为XXX**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江薛路路口,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该路段,两车碰撞、两车损坏,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苟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大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08,472元,原告仍有部分损失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苟茂林未作答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是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曾支付过保险理赔款。对原告伤残等级中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过高,误工期过长,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外购药处方单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17.5天计为35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非农户籍,有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也存在错误;误工费,虽鉴定意见按10个月计,但查看原告收入记录,其伤后仅有7个月未工作,此前工资收入也每月不同,故误工费应按7个月,每月2,190元计算;护理费可依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另行计算;交通费以200元计;物损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0时36分,被告苟茂林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江薛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莲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苟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在该院住院,直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医药费发费记录的住院天数为17.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19天的护理费2,090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6,560.4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顾莲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左侧2-8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成角,断端见分离骨片,现两侧胸部、右肩关节压痛,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原系农村户籍居民,2013年8月因征地由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与闵行马桥社区助老服务社签订有《闵行区社区助老(居家养老)服务员上岗协议》,由该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有关本起事故误工费一节,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用按误工期7个月,以每月2,190元计算。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2万元、2016年5月9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88,472元,用于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事故责任亦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有关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大地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有责方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苟茂林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是为合法有效,被告大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6,560.42元中虽有非医保部分,但该类费用属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中有外购药,原告已就此提供了医生的处方,处方与所购药品、病情相对应,被告大地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以350元计;营养费依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确认为2,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的意见,本院可予确认为15,3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2,090元以及出院后依鉴定意见书给予所余护理期间按每天40元计为4,93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后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系本市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参考系数有不正确处,本院予以纠正,而被告大地公司已于2016年5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大部分的理赔款项,故原告按相关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可确认为338,956.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另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5,000元,合计7,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苟茂林赔偿原告。原告在事故中的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3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0元。以上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款项应扣除其已先期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408,472元后,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6,65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莲红各项费用合计36,655.22元;二、被告苟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莲红各项费用合计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3.69元,由原告顾莲红负担524.57元、被告苟茂林负担1,5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