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更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雷祖兴对单位行贿、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祖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468号罪犯雷祖兴,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淮阳县人,原任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淮阳分库主任、法人代表,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祖兴犯对单位行贿、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雷祖兴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雷祖兴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干、黄建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杨文亮、陈重出庭履行职务,证人贠飞、吴某等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祖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刑期七个月,并提供了罪犯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件。罪犯雷祖兴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雷祖兴在周口直属库虚假轮换粮食过程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向周口庆丰国家粮食储备库行贿人民币556845元,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乔建军贪污公款人民币3120万元,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3812.427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雷祖兴退还赃款22.5万元。罪犯雷祖兴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刑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雷祖兴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悔过书和个人改造总结。证明罪犯雷祖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汇总表。记载罪犯雷祖兴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每月均有奖分,未有扣分情况。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三课教育成绩单。证明其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5、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和个体改造质量评估表。证明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的三次改造评审被评定为良好或优秀,2016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为好。6、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雷祖兴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获得5次表扬。7、减刑公示、公示情况记录、减刑审核表。证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二、罪犯雷祖兴陈述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证人证言1、证人贠飞(监狱警察)证言:罪犯雷祖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识所犯罪行的危害。能严格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够团结他犯,帮助他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2、罪犯吴某(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雷祖兴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努力矫正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在日常改造中,严以律己,时刻以《服刑人员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遵守监规狱纪。综上,罪犯雷祖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雷祖兴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河南省豫南监狱对罪犯雷祖兴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祖兴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志安审判员 华俊锋审判员 胡 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