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杨召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召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8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东,青州农商行何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召强,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翠,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召月,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东珍,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宪超,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梅,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永,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娟,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召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召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召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559.68元及相应利息4584.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召强由被告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青州农商行李马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2111203号;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同时签订家庭成员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合同期间被告杨召强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杨召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拒不履行债务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违约。被告杨召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召强、杨召月、杨宪超、杨志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召强、杨召强、杨宪超、杨志永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杨召强的借款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菜。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石东珍、杨秀翠、张丽梅、李娟分别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石东珍、杨秀翠、张丽梅、李娟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召强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7.67917‰。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杨召强的个人账户,被告杨召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杨召强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7440.3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关于借款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以本金7255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4584.4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杨召强、杨召月、杨宪超、杨志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杨召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召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559.68元及利息4584.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召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0元,由被告杨召强、杨秀翠、杨召月、石东珍、杨宪超、张丽梅、杨志永、李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