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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桂景、陈远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景,陈远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景,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肖应欢,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扬,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桂景为与被上诉人陈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桂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支付宝转账凭证、支付宝回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能充分的证明陈远扬与桂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陈远扬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桂景与陈远扬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由于一审开庭前陈远扬下落不明,由法院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过分加重桂景举证责任,桂景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远扬答辩称:桂景的打款行为属于投资,不属于民间借贷。投资都有风险,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桂景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陈远扬归还桂景借款本金49790.79元及逾期利息1031.2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以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陈远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桂景陈述,其与陈远扬系朋友关系,陈远扬因开酒吧向桂景借款。2015年2月13日,桂景通过支付宝向陈远扬转账4万元,摘要“我要吃榴莲蛋糕”。2015年4月20日,桂景通过支付宝向陈远扬转账3万元。2015年5月20日,陈远扬通过支付宝向桂景转账520元、520元、520元,共计1560元。桂景提交2016年1月7日与“陈远洋”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远洋先生于2015年2月13日和4月20日分别收到贷款人桂景女士通过支付宝借予其4万元和3万元,合计7万元。并承诺以每月2%的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陈远洋先生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5年4月1日支付1100元利息、5月20日支付1560元利息、6月23日支付1588元利息、7月20日支付1400元利息,给贷款人桂景女士。由于贷款人桂景女士急用,于2015年8月向借款人陈远洋先生索还7万元借款本金。借款人陈远洋先生陆续通过微信红包和支付宝方式归还本金共计16209.21元,明细如下:2015年10月8日通过微信红包归还本金400元;2015年10月9日通过支付宝归还本金543.21元;2015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归还本金8183元;2015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归还本金1995元;2015年10月20日通过支付宝归还本金1798元;2015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红包归还本金290元;2015年11月19日通过支付宝归还本金3000元,总计16209.21元,还剩余53790.79元本金未归还。通过双方协商自2015年8月之后利息,借款人陈远洋先生一概不用支付,只需归还本金给贷款人桂景女士即可。借款人陈远洋先生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4483.333元本金给贷款人桂景女士。总共12期,2016年12月31日之前必将全部归还剩余本金53790.79元,按时需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凭。”借款人落款为“陈远洋”,并盖手印,贷款人落款为桂景。桂景陈述,签订协议后,陈远扬于2016年1月份还款4000元。嗣后,陈远扬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为此,桂景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桂景虽提供了通过支付宝向陈远扬转账7万元凭证,其中4万元备注“我要吃榴莲蛋糕”,转账7万元均未备注系借款;另外桂景提供的还款协议签名系“陈远洋”,无法证明系陈远扬签字盖手印;且陈远扬未到庭陈述,无法核实还款协议系陈远扬所签字,也无法确认其与桂景之间系借贷关系。综上,桂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远扬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对桂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桂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1元,由桂景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远扬对桂景向其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辩称桂景是与其合伙投资做生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陈远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陈远扬当庭承认2016年1月7日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桂景、陈远扬前期的汇款、还款明细予以记录,双方对记载的内容无异议。陈远扬表示除协议记载的还款外还有其他还款,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就双方的经济往来予以汇总并结算,明确了陈远扬差欠桂景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方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协议签订后陈远扬按协议履行了4000元的还款义务(即2016年1月还款4000元),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远扬应依据该协议承担还款责任。桂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远扬应偿还的本金为49790.79元(53790.79元-4000元),还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止,以49790.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二、陈远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桂景借款本金49790.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止,以49790.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桂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1元,由陈远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陈远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