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494号原告:李国忠,男,1933年7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勿云(腾勿仁胡),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国忠诉被告勿云(又名腾勿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勿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勿云原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经你院调解被告勿云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申请你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现金;又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4771元的借据,约定在2017年7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勿云未给付,故起诉被告勿云偿还。被告勿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勿云未按本院做出的(2016)内0525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勿云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其余执行标的款4771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视为被告勿云向原告欠款处理。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明确约定在2017年7月1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勿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勿云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勿云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勿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勿云(又名腾勿仁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国忠4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勿云(又名腾勿仁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