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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怡煌大酒店四楼,注册号361026210003758。法定代表人:俞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娇,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利,男,住江西省宜黄县,系江西省宜黄县西马路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并在2016年9月13日将工作移交后自行离开公司,再也未到公司上班。可见上诉人依法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20,583.4元是错误的。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或其他员工出具过该种《承诺书》,也不可能在被上诉人进入公司的第二天出具,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利用其工作之便私自偷盖的印章。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理的受案范围。3.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依法应由单位直接缴纳,并代扣代缴职工应承担的部分,故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显示,被上诉人是观音山水库职工,且未与该水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2011年至2016年所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应由观音山水库在改制时承担。如该水库已完成改制,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就必须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可见被上诉人主张观音山水库已完成改制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然而一审法院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却从2011年1月计算到2016年12月。也就是说,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且未违法,上诉人也无需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前、2016年9月后的养老保险费买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桂娇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要离职,而是上诉人已经请好了人。2016年7月上诉人突然降低工资待遇,把工资降成每月1,500元,8月份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共3,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工资不对,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上诉人表示以后会补发。被上诉人一直上班到2016年9月29日,9月的工资上诉人也给了。后来上诉人就请了人,让被上诉人办理交接,现在还有用来办理房产证用的一个钥匙扣在被上诉人这里。二、被上诉人最初工资只有1,000元,被上诉人因此不同意去上诉人公司做事,上诉人当时同意帮被上诉人交社保,这个《承诺书》就是上诉人出具的。三、观音山水库是2003年改制的,有合同和社保局证明等证据。四、社保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不懂,由人民法院依法核算。8%的个人缴纳部分,不能扣减,应当按照《承诺书》计算。鑫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晟公司不支付张桂娇经济补偿金16,500元、社保费用28,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桂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张桂娇受聘于鑫晟公司,担任公司办证、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鑫晟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张桂娇出具《承诺书》,载明:张桂娇从2011年8月17日进入公司上班,其需交纳的社保金由张桂娇本人先行垫付交纳,垫付交纳期限为2011年至张桂娇离开公司年度;张桂娇离开公司后十天内,公司一次性返还张桂娇垫付交纳的社保金,返还金额为张桂娇在宜黄县社保局交纳的社保金发票上的金额为准。2016年5月、6月工资鑫晟公司向张桂娇实际发放工资3,000元,7月、8月工资为1,500元,9月发工资3,000元,补发7月、8月工资共3,000元。2011年至2016年间,张桂娇分别自费缴纳3,360元、4,080元、4,708.8元、5,112元、5,580元、5,976元养老保险费。鑫晟公司、张桂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桂娇离职时间。鑫晟公司主张张桂娇于2016年9月13日移交工作后擅自离职,张桂娇主张其工作性质是有事才去公司,不存在没有上班情况,鑫晟公司10月份告知张桂娇已经请好人,意思就是不用去上班了。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张桂娇并未实际劳动工作,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亦未涉及10月工资补发问题,应当认定其离职时间在2016年9月。二、鑫晟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桂娇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桂娇自2011年8月17日起在鑫晟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晟公司主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与销售员工陆续解除合同,张桂娇知悉后多次提出辞职,于2016年9月13日办理交接工作并离职,张桂娇的异议主要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是鑫晟公司电话通知解除,但其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只对经济补偿金提出要求,故应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张桂娇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桂娇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受聘于鑫晟公司,期间工作5年零1个月,应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鑫晟公司共应向张桂娇支付16,500元经济补偿。三、鑫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桂娇所垫付的养老保险金。鑫晟公司承诺张桂娇所需缴纳的社保金由其本人先行垫付,并在其离开公司后十天内一次性返还其所缴纳的社保金,应视为鑫晟公司委托张桂娇履行其法定义务,张桂娇自行缴纳了2011年起到2016年养老保险费用,鑫晟公司应当依承诺履行其给付义务。鑫晟公司承诺返还的缴纳期限为2011年至张桂娇离开公司年度,张桂娇共缴纳2011年度-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28,816.8元;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单位20%,个人8%,故鑫晟公司应支付张桂娇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20,583.4元(28816.8元×20%÷28%)。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张桂娇经济补偿16,500元;二、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张桂娇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583.4元;三、驳回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鑫晟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张桂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宜黄县观音山水库管理局与张桂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宜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桂娇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自2003年11月至今是由张桂娇本人缴纳的。鑫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张桂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桂娇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上面盖有宜黄县观音山水库管理局、宜黄县水电局、鉴证机关等单位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宜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属该局在法定职能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宜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养老保险费用缴费事实相关,故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鑫晟公司主张《承诺书》为张桂娇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所盖印章,张桂娇予以否认。由于《承诺书》盖有鑫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鑫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关印章为张桂娇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为鑫晟公司向张桂娇出具,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关于张桂娇从2003年11月开始是否由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鑫晟公司主张张桂娇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观音山水库在改制时承担。张桂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宜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足以证明张桂娇从2003年11月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故鑫晟公司的该事实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鑫晟公司应否向张桂娇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鑫晟公司应否向张桂娇支付养老保险费。一、关于鑫晟公司应否向张桂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鑫晟公司主张张桂娇多次向其提出辞职,并在2016年9月13日将工作移交后自行离开公司,系主动辞职,其应当就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鑫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而张桂娇对此也予以否认,并主张是鑫晟公司事先请好了他人,故鑫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张桂娇只对经济补偿金提出要求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因张桂娇就此未提出上诉,也未主张鑫晟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推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鑫晟公司向张桂娇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判处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鑫晟公司主张其不需向张桂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鑫晟公司应否向张桂娇支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鑫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张桂娇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履行该缴费义务。鑫晟公司向张桂娇出具《承诺书》,承诺张桂娇所需缴纳的社保金由张桂娇本人先行垫付缴纳,张桂娇也实际按该承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视为张桂娇受鑫晟公司委托代其履行法定义务,故鑫晟公司理应返还张桂娇为此所垫付的费用。关于鑫晟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关于养老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相关争议事项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应否返还的问题,而非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故鑫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鑫晟公司认为《承诺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并未禁止劳动者自愿垫付缴纳养老保险费,故鑫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但是,张桂娇在鑫晟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而一审法院计算张桂娇垫付养老保险费的期间却为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且不符合垫付费用的返还特点,鑫晟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重新核算张桂娇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即:2011年垫付费用为1,000元(3,360元×20%÷28%÷12个月×5个月),2012年垫付费用为2,914.29元(4,080元×20%÷28%),2013年垫付费用为3,363.43元(4,708.8元×20%÷28%),2014年垫付费用为3,651.43元(5,112元×20%÷28%),2015年垫付费用为3,985.71元(5,580元×20%÷28%),2016年垫付费用为3,201.43元(5,976元×20%÷28%÷12个月×9个月),合计18,116.29元,比一审判决认定的20,583.4元减少了2,467.11元。综上所述,鑫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被上诉人张桂娇经济补偿16,500元”;二、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桂娇所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116.29元”;四、驳回上诉人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俐审判员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凌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