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260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2号。负责人:李亚丹,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茂武,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12号。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惠路29号1-7-3。法定代表人:段红杰。被告: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415-5。被告:杨鸿,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崔桂英、张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军、展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6】第(0301001)号《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起到2017年1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为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C20160013193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开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5×××34,金额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到期,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导致原告为其垫款,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承垫款本金1499.95万元、利息854971.5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对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见。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6】第(03010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起到2017年1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为被��大连药房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计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5×××34,金额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C20160013193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开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垫付的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6年1月19日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存入保证��1500万元,同日原告开立出票人为大连药房有限公司、金额各为1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承兑汇票三张,但在2016年7月18日,大连药房有限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交付票款,原告垫款人民币14999500元,因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连药房工商信息、《授信协议》、孙军、杨鸿结婚证、户籍证明、大连普升药业工商信息、大连药谷工商信息、大连药谷、大连普升药业、杨鸿《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金开户凭证、汇兑凭证、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3张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原告与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付清承兑汇票票款的义务,其未如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垫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4999500元;二、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4999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药房有限公司、大连普升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药谷生物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杨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崔桂英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