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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林元瑶、肖庆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瑶,肖庆辉,肖军生,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林元瑶,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朱春金,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庆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肖军生,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王昌,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顺昌县。案外人林元瑶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闽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肖庆辉因与被告肖军生、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037号财产保全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昌名下的位于莆田××××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屋(土地证号为99××47,房屋编号为48××),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2万元为限……。后案外人林元瑶提出复议,执行法院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03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林元瑶的复议请求。2016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闽03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被告肖军生、王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庆辉借款人民币44975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等等。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闽0302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昌所有位于莆田××××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70××)及应份的土地使用权〖莆国用(1999)字第××号〗。执行法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案外人林元瑶针对位于莆田××××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屋提出异议,现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重复异议的行为。据此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林元瑶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林元瑶申请复议称,本案不属于重复异议,申请复议剥夺了异议之诉的权利,侵犯了合法诉权。本案房屋已全额付款,系善意取得,且实际占有使用十几年,因客观原因未过户,自己是实际所有人。请求撤销(2017)闽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莆田××××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70××)及应份的土地使用权〖莆国用(1999)字第××号〗的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受理原告肖庆辉与被告肖军生、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037号财产保全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昌名下的位于莆田××××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屋(土地证号为99××47,房屋编号为483××),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2万元为限……。后案外人林元瑶提出复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03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林元瑶的复议请求。2016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闽03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被告肖军生、王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庆辉借款人民币44975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等等。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闽0302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昌所有位于莆田××××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70××)及应份的土地使用权〖莆国用(1999)字第××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判程序中执行法院已就复议申请人林元瑶对本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的复议进行了审查处理,并驳回了其复议请求,该生效的执行法院(2016)闽0302民初3037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确认对本案查封行为的合法性,现复议申请人林元瑶又对本案房屋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元瑶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金标审 判 员  陈剑星代理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