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庆伟诉刘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伟,刘金升,郝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915号原告徐庆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金升,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郝明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徐庆伟诉被告刘金升、郝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伟委托代理人神祥吉、被告刘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伟诉称,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金升向我借款12.96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由被告郝明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被告均拖延拒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升辩称,起诉属实,原告起诉后我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庭缴纳8万元。被告郝明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金升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徐庆伟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第一年利息为20000元,第二年月利率按照1.5%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利息共计29600元。2017年1月27日利息结算转为本金共计129600元,被告刘金升向原告徐庆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郝明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要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且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9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徐庆伟起诉后,被告刘金升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庭缴纳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存入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金升由郝明杰提供担保向原告徐庆伟借款12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月利率为1.5%,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原告徐庆伟起诉后,被告刘金升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庭缴纳8万元,判决中应予以从本金中扣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刘金升应予偿还,被告郝明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明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庆伟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5止;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金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庆伟支付违约金4147.2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被告郝明杰对以上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刘金升、郝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