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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依辉与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辉,刘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009号原告:王依辉,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刘旭,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王依辉与被告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9日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2月3日前向原告赊购金钢石,到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证据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依辉货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刘旭负担。被告刘旭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