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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琼与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琼,罗杰,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异14号案外人:刘友禄,男,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琼,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义(系刘琼之父),男,生于1950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罗杰,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刘艳,女,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在本院执行刘琼与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友禄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院(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对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罗杰、刘艳的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47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友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申请执行人刘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先义,被执行人罗杰、刘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刘友禄称:2012年1月18日,赵成光以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签订《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赵成光将其工程转让给罗杰,罗杰与刘友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罗杰与刘友禄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份额共同承建该工程,刘友禄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罗杰与刘友禄为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修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还下欠罗杰、刘友禄的场镇工程款647787元,此款应归罗杰、刘友禄共同享有。刘琼与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琼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冻结的工程款系罗杰、刘友禄的合伙财产,并非罗杰与刘艳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杰、刘艳向刘琼的借款,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执行罗杰、刘艳在合伙财产中应分得的收益,但不得执行刘友禄所有的合伙财产。宣汉县人民法院冻结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47万元,其中应归罗杰、刘艳享有的只有323893.50元,其余应归刘友禄享有。请求裁定中止(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刘琼称,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是罗杰一个人承包的,当时还不存在刘友禄这个人,刘琼的钱在工程还没有开工的时候罗杰就拿去了的。请求驳回刘友禄的异议申请。罗杰称,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不是赵成光转让给罗杰,是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罗杰与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直接签订。刘友禄称“罗杰与刘友禄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份额共同承建该工程,刘友禄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一直由罗杰本人负责承建,其资金来源是罗杰借款刘琼45万元、严永川17万元、罗彬5万元、吴庭兵10万元、刘先定11万元、刘先易10万元、刘小兵5万元、彭光奇5万元,本人自有资金20万元,刘友禄给我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施工中,由于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施工复杂,刘友禄在场镇的社会关系较好,罗杰请刘友禄帮忙协调管理工作属实,与本人垫支30万元左右。2016年2月,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拨付给罗杰工程款6万元,当时罗杰在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签好字,办好手续,刘友禄与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关系好,自行拿走支票取了,不了了之。刘友禄帮罗杰垫支的钱,在工程结束后,罗杰就向刘友禄付清了,不差刘友禄的钱。罗杰向刘琼借款没有偿还,与刘友禄无关。请求驳回刘友禄的异议申请。刘艳称,对罗杰与刘友禄的事不清楚。罗杰与刘友禄合伙是不成立的,没有合伙协议的证据,也没有出资的证据。请求驳回刘友禄的异议申请。刘友禄围绕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出具证明,刘友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调查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会计陈杰、所长李志伟的笔录,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复印件;罗杰围绕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案件中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欠款单》、《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730号案件中的《欠款单》、《借条》、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刘琼、刘艳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友禄提交的证据,刘琼的质证意见:去年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划的3万元钱,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就卡住不付。陈杰、李志伟与刘友禄是亲戚关系,刘友禄与刘有福是兄弟,刘有福的家属与陈杰是姊妹关系。陈杰、李志伟的陈述不真实。对《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不清楚;罗杰的质证意见:对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证明罗杰与刘友禄合伙,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该证明是李志伟出具的,李志伟到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后罗杰去领款2次,第一次领取2万元,是罗杰一个人去的,第二次是罗杰把手续办好后,刘友禄把拿走支票把钱取走。陈杰的陈述部分属实,有时去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是刘友禄一起去的,不是每一次刘友禄都去的。罗杰与刘友禄不是合伙,其陈述不是事实。对《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没有异议。刘艳的质证意见:对宣汉县黄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杰、李志伟的陈述均不认可,对《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没有异议。罗杰提交的证据,刘琼、刘艳没有提出异议;刘友禄的质证意见:对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罗杰与刘友禄合伙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友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杰、李志伟的笔录,刘琼、罗杰、刘艳对陈杰、李志伟的陈述提出异议,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宣汉县黄金财政所出具证明,其经办人系李志伟,结合刘琼、罗杰、刘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2日,本院根据刘琼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对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罗杰、刘艳的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冻结47万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刘琼诉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杰、刘艳在判决神效后30日内偿还刘琼借款45万元。2016年1月20日,刘琼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1月25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同时查明,2011年12月8日,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罗杰为该公司的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签订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经本公司盖章,本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代理期限: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将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发包给四川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承建,双方签订《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工程施工参加合同书》。2013年6月5日,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向罗杰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541787元,款项所述为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结算审计价为3056007元,已预付1514220元,经办人为李仕斌,欠款人处加盖黄金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友禄是否系本院裁定对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罗杰、刘艳的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冻结47万元的权利人。2015年3月2日,本院根据刘琼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对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罗杰、刘艳的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冻结4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友禄主张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是罗杰、刘友禄合伙承建,罗杰、刘友禄是冻结款项的权利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向罗杰出具欠款单,罗杰是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的权利人,案外人刘友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冻结款项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对刘友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友禄提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正平审判员  王 一审判员  程 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