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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道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道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道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地址:道县道州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斗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何××,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道县。申请执行人道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何××作出的(道)市监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开办的道县××纯净水厂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产品的规格型号:18.9L/桶,产品标准:GB/T17323-1998,生产日期:2016年9月26日,保质期:30天,抽样基数:200桶。申请执行人将抽样的产品送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经检验:××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将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内容告知被执行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被执行人放弃了上述权利。2016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道)市监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对上述饮用水检验合格后,再恢复生产;2、罚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且于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对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2、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抽样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道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道)市监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何××罚款人民币5万元;二、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何××加处罚款5万元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宝英审 判 员  何政波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