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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原审被告袁国顺、王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王红军,袁国顺,王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国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成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袁国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河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鹏,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原审被告袁国顺、原审第三人王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群,被上诉人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成国,原审被告袁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原审第三人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红军对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王红军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王红军的权益”为由,进行了答辩;袁国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红军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但后来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如果按不当得利进行判决,原审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肆意改变案件性质。二、按不当得利判决,原审第三人王鹏需要支付培训费用,被上诉人王红军是替原审第三人王鹏代付费用,我方取得1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鹏以“从未听说要交培训费,实际上只参加过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不属于培训”为由,进行了答辩。王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袁国顺立即向原告王红军偿还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5月26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由被告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袁国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法定代表人为袁国顺。王红军与王鹏系父子关系,王鹏曾参加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的宣传、咨询会两次,每次三天,食宿自理。2015年5月26日,王红军通过转账方式向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关于支付的事由,王红军诉称,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顺说一年之内企业能够做大做强,会在新三板上市,为了成为公司股东,原告支付了10万元。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和袁国顺辩称,收到1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王鹏应交的学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0万元问题。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5年5月26日,王红军向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对于该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和袁国顺辩称,该款是王鹏应交的学费。原审认为,王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本案中,王红军与王鹏系父子关系,但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和袁国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王红军替代王鹏支付学费。况且,在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关于培训业务的项目,袁国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培训学员的相关资质。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红军。袁国顺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对王红军不负返还责任。王红军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军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吴康伟父亲吴森德、方帆的转账凭证、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并申请证人方帆、吴康伟出庭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红军支付的10万元系替原审第三人王鹏交纳的拜师费。被上诉人王红军、原审第三人王鹏对转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质证称被上诉人王红军、原审第三人王鹏未收到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国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被告袁国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红军、原审被告袁国顺、原审第三人王鹏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证人方帆、吴康伟向其银行转账的事实,收据上收款事由注明的是合伙人费用、定金、壹玖合伙人(弟子班),不是拜师费。方帆、吴康伟的证词与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王鹏向原审被告袁国顺跪拜的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王鹏拜原审被告袁国顺为师的事实,故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红军向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为原审第三人王鹏的拜师费,是否应予以返还;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王红军向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款项系原审第三人王鹏向原审被告袁国顺拜师的费用,但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其在原审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王鹏向原审被告袁国顺跪拜的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王鹏拜原审被告袁国顺为师的事实,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袁国顺具有教师资格以及培训学员的相关资质,且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关于培训业务的项目,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王红军10万元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针对被上诉人王红军的起诉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王红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进行答辩,故应视为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壹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