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孟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庄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女,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女,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罗泰新(北京)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交货地点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辖区。泰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然气压缩机订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妮审 判 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