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耀顺、赵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耀顺,赵金莲,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55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马耀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金莲,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耀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马某之父。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耀顺、赵金莲、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被告马耀顺并作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耀顺、赵金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17074.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上共计409074.22元;2、判令被告马耀顺、赵金莲偿还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马某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耀顺由被告马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人马耀顺于2016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于2016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借款人屡次未偿还贷款利息形成违约,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金莲作为被告马耀顺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耀顺、赵金莲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马某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未成年,系学生,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耀顺与赵金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耀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耀顺提供380000元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赵金莲、马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马耀顺发放贷款3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月利率7.25‰,马耀顺、赵金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耀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耀顺提供12000元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赵金莲、马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马耀顺发放贷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月利率7.25‰,马耀顺、赵金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马某现为高中学生,无收入来源。诉讼中,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5日的贷款被告马耀顺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6551.69元(正常息13704.86元、罚息及利息共2846.83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12月26日的贷款已转为正常,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耀顺、赵金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耀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金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耀顺发放贷款后,被告马耀顺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在借款到期日前要求被告马耀顺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6551.6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莲与马耀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金莲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莲与马耀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在签订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及其他收入来源,且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保证行为不予认可,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顺、赵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6551.69元,共计396551.69元;二、被告马耀顺、赵金莲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马耀顺、赵金莲共同负担3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