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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林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林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6号外贸大厦A座12楼。法定代表人:欧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7号14楼。法定代表人:李冠扬。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能在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