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与殷顺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殷顺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道电子路段10-24号。负责人:杨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昱,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祖维,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殷顺川,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殷顺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顺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27日G59版),现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殷顺川归还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51327.6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13368.03元,后当庭要求变更为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20626.99元、罚息1249.7���,共计21876.69元);2.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对殷顺川所有的位于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单元××楼××号房屋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822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殷顺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殷顺川签订了《个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86Q115070062680),约定殷顺川因购买二手房屋向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贷款360000元,贷款年利率5.4%,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殷顺川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9.36平方米)对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5年7月22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殷顺川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殷顺川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现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殷顺川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新房权证监字第××号房权证、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殷顺川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邮��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向殷顺川足额发放了贷款;5、还款流水、欠本欠息金额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未归还本息情况;6、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为向殷顺川追偿债务,而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殷顺川未提交证据及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殷顺川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86Q115070062680],该合同约定���款用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向殷顺川发放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成都市××宝光大道南段××单元××楼××号房屋,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载明“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4%,并按下列公示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4.1条的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十一条载明“11.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购车和购买/建造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合同第十二条载明“12.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直至解除合同。”2015年7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殷顺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在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单元××楼××号房屋���设置了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6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35年7月8日。2015年7月22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向殷顺川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处开立的放贷账号:62×××65发放了贷款3600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殷顺川欠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51327.67元及利息20626.99元、罚息1249.7元,共计373204.36元。另查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为向殷顺川催收债权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8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他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殷顺川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按约定向殷顺川指定的账户转款360000元,在殷顺川购买的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殷顺川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要求殷顺川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31日殷顺川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51327.67元。关于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条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的规定。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殷顺川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罚息,故殷顺川未按照约定归还的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经折算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对殷顺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宝光大道南段××单元××楼××号房屋的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在《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为上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并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对该房屋的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问题。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与殷顺川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载明:“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向本庭提交的民事案件代理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33822元,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顺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51327.67元及利息20626.99元、罚息1249.7元,共计373204.3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86Q115070062680]的约定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对被告殷顺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宝光大道南段××单元××楼××号的房屋(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殷顺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律师费33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诉讼保全费2512.59元,合计10090.59元,由被告殷顺川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已预付,被告殷顺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议伟人民陪审员 刘开福人民陪审员 曾庆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