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泽虎,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27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黄西村社区3号楼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2015894P。负责人:任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忠,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实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99066207。法定代表人:王泽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1872671D。法定代表人:成德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0961912Q。法定代表人:王泽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虎,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告:黎静,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健食品公司)、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农业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杰及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健食品公司、王泽虎、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6082.38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06082.38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和健食品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借0202字22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年利率5.655%,按月付息,2016年9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等事宜。为担保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和健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但贷款存续期限内,被告和健食品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和健食品公司及担保人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无偿还原告贷款意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标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及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并未向我公司说明该借款用途,我公司也未曾见过该《借款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和健食品公司、王泽虎、黎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欠本欠息明细各一份。被告和健食品公司、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两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章时,合同中的内容是空白的,其日期等内容均是后来填写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和健食品公司、王泽虎、黎静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和健食品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2015年齐银借0202字2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5.65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共同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保0202字22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为被告和健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0202字22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和健食品公司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利率5.655%,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6082.3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06082.38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和健食品公司涉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其用涉案借款偿还的所欠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债务的保证人亦包括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和健食品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和健食品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和健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6082.38元,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和健食品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王泽虎、黎静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及借款人和健食品公司并未向其说明该借款用途,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对借款人和健食品公司用涉案借款偿还的所欠原告债务的保证人亦包括其两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鲁明农业公司、盛阳能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健食品公司、王泽虎、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06082.38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泽虎、黎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9元,减半收取12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24元,由被告邹平和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泽虎、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