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公民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郝公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主要负责人:霍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宾,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公民,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公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宾,被上诉人郝公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原判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认定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郝公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郝公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2时许,郝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临夏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娄庄村村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江伟驾驶的晋M8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进中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所有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8日原告郝公民到临汾市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襄汾县俊娃汽贸经销部席俊亮代办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6年11月9日12时14分,保单打印时间为当天15时5分、6分。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12时14分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0800元。2016年11月9日22时许,郝兵驾驶原告郝公民所有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临夏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娄庄村村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江伟驾驶的晋M8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进中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江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公民支付拖车费2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架号为LB37742Z8CB007859“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架号为LB37742Z8CB007859“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6800元,鉴定费用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公民购买的“吉利”牌小型轿车2016年1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支出拖车费28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6800元,合计1296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公民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郝公民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车损险保险期间内,即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以原告交纳保险费为准还是以保险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准。本案经庭审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12时14分。从保险合同目的看,原告作为投保人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投保时该车辆已经处于使用状态,投保目的就是为了让被保险车辆降低使用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目的。从合同订立过程看,首先由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要约人没有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即生效;如果投保人有特殊期限利益,可以提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保险期限。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发出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要约,只是被告出具的保单注明“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得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附期限;根据保险合同性质,保险人无权发出附生效期限的要约,所以保单注明的“零时起、二十四时止“显示保险合同附期限,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6年11月9日12时14分即应为该份保险的生效时间,原告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296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公民保险赔偿金1296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44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车损险的保险期间内,即如何确定车损险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本案中,涉案车辆相关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6年11月9日12时14分,从被上诉人投保、缴费至保险公司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的事实来看,本案保险合同的要约、承诺已完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已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就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发出要约,但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却以格式条款形式载明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限。对该格式条款内容,上诉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生效的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但上诉人未履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于2016年11月9日12时14分生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判从保险合同目的,从合同订立过程等方面,认定保险合同所附期限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