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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霞与孟黎明、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霞,孟黎明,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364号原告:张文霞,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煤矿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孟黎明,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玉,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周玉的弟弟。原告张文霞与被告孟黎明、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霞、被告孟黎明以及被告周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黎明、周玉共同偿还原告张文霞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36万元,合计27.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丈夫何玉贵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到被告孟黎明的账户,用于生意周转,并有借款借据,双方协定借款利率1.6%,每月10号付利息3200元到张文霞徽商银行账户,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合计23个月未收到利息,期间曾多次和被告通过电话、信息、面谈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孟黎明辩称:确实借了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1.6%,付了一年多利息,后来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钱还了。被告周玉辩称:对于孟黎明借款其作保证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了。原告张文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承诺书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张,证明孟黎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周玉系担保人;3、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孟黎明按约付息至2015年4月份;4、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孟黎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玉除对借据中担保人“周玉”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黎明、周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借据中担保人“周玉”的签名是否系周玉本人所签,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玉对张文霞提交的借据中担保人“周玉”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周玉未按时向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作退案处理,周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据中“周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霞与被告孟黎明曾系同事关系,后经了解得知孟黎明做有生意,张文霞就找到孟黎明欲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孟黎明以收取利息,双方达成合意后,张文霞即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丈夫何玉贵的银行账户向孟黎明转款20万元,将20万元借给孟黎明,约定月息1.6%,孟黎明出具有借据。2013年9月10日,孟黎明重新向张文霞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文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利率1.6%/月,此款暂用十二个月。此据,借款人孟黎明,2013年9月10日”,之前的借据被孟黎明收回。此后,孟黎明按约付息至2015年4月份,即不再还本付息。2016年3月24日,张文霞与丈夫何玉贵找到孟黎明,向孟黎明主张债权,当时被告周玉也在场,周玉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9月10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如是对2013年9月10日的借据再次进行确认,但此后两被告亦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文霞与被告孟黎明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文霞提交的借据原件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孟黎明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张文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张文霞要求孟黎明按年利率19.2%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周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玉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孟黎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600元(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黎明追偿。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孟黎明、周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