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赵绪富、贾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赵绪富,贾玉梅,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246号。负责人:张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赵绪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贾玉梅,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系被告赵绪富之妻。被告:赵绪华,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石桂荣,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系被告赵绪华之妻。被告:王士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赵秀华,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系被告王士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被告赵绪富、贾玉梅、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绪富、贾玉梅、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绪富、贾玉梅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3342.74元及利息11629.34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庭审中变更为本金18908.16元及利息6870.37元(截至2017年8月4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绪富、贾玉梅、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户在邮储银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赵绪富夫妇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将4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赵绪富。在合同履行中,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被告赵绪富及其被告贾玉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绪富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贾玉梅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赵绪华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石桂荣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士成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赵秀华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绪富、赵绪华、王士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绪富、赵绪华、王士成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借款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贾玉梅、石桂荣、赵秀华均在在联保协议配偶联签字。2015年3月13日,联保小组成员赵绪富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赵绪富在邮储银行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用于进鸡苗饲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赵绪富发放了贷款40000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赵绪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绪华、王士成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至2017年8月4日,被告赵绪富尚欠借款本金18908.16元及利息6870.37元未还。原告邮储银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绪富、贾玉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绪富、贾玉梅、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绪富、赵绪华、王士成签订联保协议并与被告赵绪富、贾玉梅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赵绪富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赵绪富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被告贾玉梅系被告赵绪富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绪富、贾玉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908.16元及利息6870.37元(截止到2017年8月4日)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保协议中约定,被告赵绪华、王士成为被告赵绪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绪富至今未完全偿还,被告赵绪华、王士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联保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借款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石桂荣、赵秀华均在在联保协议配偶联签字认可。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绪富、贾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8908.1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4日的利息为6870.37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绪富、贾玉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82元,由被告赵绪富、贾玉梅负担,被告赵绪华、石桂荣、王士成、赵秀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