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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一与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王某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王某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23号原告:王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县和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王某二,男,成年,汉族,朔州市人。原告王某一诉被告应县和牌公司、被告王某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被告王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县和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腾清房屋前的房屋租金(年租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限期腾清原告位于应县金城镇新建西街旧工商楼底楼5间街面房;3.被告支付房屋腾清前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水、电、暖、税等)。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二系被告应县和牌公司的职工,一直负责金店的经营管理。2007年,被告王某二找到原告,为被告应县和牌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应县金城镇新建西街旧工商楼底楼的街面房5间。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协议内容为: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止,租金50000元,一次性付清,取暖费、电费、水费由被告负责。后因被告信誉不错,双方就没有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房租租赁费用随行情的变化而变化。被告一直支付原告房租租赁费用至2016年5月1日,之后,被告再无支付过原告房租。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腾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县和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二辩称,原告起诉的应县这家店现在名称应是: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2007年注册的是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应县分公司,法人为王某三。2012年11月7日变更为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韩某,原来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和应县和牌公司的法人都是韩某,有营业执照为证。我仅是公司的职工,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每次付房屋租赁费均是公司支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应县新建西街旧工商局楼下有临街商铺五间。2007年5月1日,由被告王某二出面和原告王某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应县和牌公司,经营黄金、白银、玉器等饰品业务。最初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五间房年租金50000元,一次性付清,取暖费、电费、水费均由被告负担。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基于信赖,口头续定了合同,被告应县和牌公司继续租赁原告房屋,而未进行书面续订合同。后来房租逐年上涨,由原来的年租金50000元涨到现在的年租金250000元,每年租金由被告应县和牌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房租到期后,被告应县和牌公司因经营不景气未能支付当年的租金,亦未腾出房屋,公司歇业关门,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2007年合同租赁时名称为: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应县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人为韩某。被告王某二系应县和牌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虽然从2008年以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对历年房租的调整和被告实际占用并支付租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应为对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二作为被告应县和牌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负责按时交付租金,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应县和牌公司来承担。因此,原告所主张支付租金和限期腾房的诉求应由被告应县和牌公司来承担,被告王某二不承担责任。而对原告请求被告清理水费、电费、暖气费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和拖欠的证据,本院不作审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房屋租金250000元,超出一年天数的租金以实际占用的天数计收。二、被告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清所租赁原告的五间房屋。三、被告王某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应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