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执恢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任平福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章朋,任平福,唐国安,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恢534号申请执行人梁章朋,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任平福,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唐国安,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满井西村。法定代表人唐国安,经理。申请执行人梁章朋与被执行人任平福、唐国安及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章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号为(2015)昌执字第03349号的执行案件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任平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任平福将其所应承担的执行款13万元交至本院,本院将该笔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梁章朋;而被执行人唐国安、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查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终结(2015)昌执字第0334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相关法律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将上述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案件号为(2017)京0114执恢534号。本院在对被执行人唐国安、北京万川和农用机械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再次进行查询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京0114执恢5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有昌审 判 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赵财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