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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亚大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亚大装潢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南侧翡翠谷一期B-23室。法定代表人:沙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商务办公区19栋。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无锡市亚大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巷11号。法定代表人:陈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亚大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宇、吴淑豪,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葛洲坝公司与亚大公司对91万元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亚大公司已经支付久富公司394534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葛洲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明确载明有部分款项系支付给久富公司的工程款,久富公司不否认该部分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久富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亚大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葛洲坝公司和亚大公司共同支付久富公司3945346元。一审法院遗漏葛洲坝公司对亚大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项目转包给久富公司施工系明知的事实。久富公司在施工期间,虽未与葛洲坝公司及亚大公司签署书面协议,但葛洲坝公司在施工期间直接对久富公司进行指导管理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久富公司依据已经确定的工程核算金额向葛洲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不仅仅是诉权的保障,确定葛洲坝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目的是使其对相关工程款进行处理。久富公司按照葛洲坝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指定的工作,履行了主要义务,葛洲坝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葛洲坝公司享受了久富公司的工作带来的收益,可以依据久富公司完成的工作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应当向久富公司支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确定久富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当。在一审庭审中,久富公司已经明确表示需要经过双方对账确定具体工程款项金额,且在法院组织的久富公司与亚大公司对账结果确认后,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1万元,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仍按久富公司一审诉请的标的额计算诉讼费,造成久富公司诉讼成本的增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葛洲坝公司答辩称:葛洲坝公司与久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久富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目前结算情况,葛洲坝公司已经超付了亚大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久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大公司、葛洲坝公司向久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712.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洲坝公司承包了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后,与亚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亚大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之后亚大公司将架业劳务分包给久富公司。久富公司施工结束后,2016年7月30日,久富公司与亚大公司进行结算,亚大公司应付久富公司劳务人工费4863025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4月30日,亚大公司已支付久富公司3945346元。一审审理中,久富公司与亚大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按照91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亚大公司将荆山小区二期工程架业劳务分包给久富公司,久富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也结算了工程价款,现双方确认亚大公司尚欠久富公司工程款91万元,亚大公司应及时给付。亚大公司逾期给付,久富公司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的利息。葛洲坝公司与久富公司无合同关系,久富公司主张葛洲坝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富公司工程款9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久富公司对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3元,由久富公司承担3153元,亚大公司承担6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久富公司二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安全检查整改通知、罚款通知、工作联系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葛洲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对久富公司的施工进行过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葛洲坝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曾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久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亚大公司与久富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就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亚大公司已支付久富公司3945346元,尚欠工程款91万元。久富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支付久富公司工程款91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葛洲坝公司应否与亚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久富公司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系亚大公司向其分包架业劳务工作并与其进行费用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故久富公司与亚大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久富公司要求亚大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久富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既未主张其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故久富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葛洲坝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对久富公司的施工进行指导管理及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久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葛洲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仅亚大公司对久富公司存有付款义务且双方对账确认亚大公司已付久富公司394534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久富公司的已收款3945346元系亚大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因久富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仅要求判令支付工程款91万元,故一审法院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应缴纳负担的诉讼费,久富公司上诉要求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内容予以变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久富公司关于要求葛洲坝公司与亚大公司对91万元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0元,由无锡市亚大装潢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南京久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丁大慧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