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术文与北京信诚益达养殖有限公司、郑德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文,郑德权,北京信诚益达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097号原告:张术文,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权,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信诚益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法定代表人:郑德权。原告张术文诉被告郑德权、北京信诚益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权、信诚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德权向张术文支付欠款13640元;2、判令信诚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判令郑德权和信诚益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张术文向郑德权销售水泥,约定张术文先行将水泥送至信诚益达公司的注册地暨经营地,郑德权后支付水泥货款。2014年4月20日,张术文与郑德��、信诚益达公司对账,郑德权、信诚益达公司共欠张术文水泥货款41640元,当日郑德权出具了欠条。被告郑德权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向张术文偿还了28000元,余欠13640元至今未付。张术文多次向郑德权、信诚益达公司追讨无果。被告郑德权、被告信诚益达公司为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术文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署名为“郑德权”、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审查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前,张术文向郑德权供应水泥。2014年4月20日,郑德权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结止(截至)2014年4月20日前,张树文拉水泥,全部对账,肆万��仟陆佰肆拾元(41640)。欠款人郑德权2014.4.20日”。张术文认可郑德权向其已偿还28000元,余款13640元郑德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德权出具的欠条显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郑德权至今未向张术文付清余款,张术文向郑德权主张13640元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术文主张信诚益达公司亦为水泥的购买方,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术文要求信诚益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德权��信诚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术文货款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德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