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执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906011-8。法定代表人戴敦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郑店街东风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4830637-6。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鄂05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鄂0503执393号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货款557395.50元、违约金55739元、案件受理费10323元及保全费50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685元,以上合计637142.50元。另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845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除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37142.50元外(含执行费8685元),还应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62845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40362.68元,以上合计66882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8820.1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