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文春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何文光,金连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初49号原告何文春,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潘恩巧,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文光,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金连弟,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华微茸、高托,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文春诉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何文光、金连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何文春于2017年8月4日以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矛盾已化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文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文春负担。审判员 黄良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