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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潘金堂、翁建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堂,翁建功,康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潘金堂,男,1952年5月30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文,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翁建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康金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异议人潘金堂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闽03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翁建功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康金光、潘金堂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于同月30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06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066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金堂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秀屿区笏石镇××街道××路××号的二层楼房一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荔证房字009××)。被执行人潘金堂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潘金堂账户的冻结及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翁建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潘金堂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金堂的银行账户并采取冻结措施、依法查封其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潘金堂提出其被查封的房产已转让给潘立、潘婷,该房产不属其财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潘金堂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潘金堂申请复议称,被查封房屋在本案担保借款前已分家析产分割赠与给潘立、潘婷,已不存在共��的事实,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闽03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及(2014)秀执行字第1066号之三执行裁定,并裁定解除。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翁建功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康金光、潘金堂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于同月30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06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4)秀执行字第1066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金堂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秀屿区笏石镇××街道××路××号的二层楼房一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荔证房字009××)。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必须履行。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财产采取相关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潘金堂名下共有的房产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潘金堂认为本案被查封的房产已不属其财产,对此,应由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故复议申请人潘金堂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潘金堂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审 判 长  林金标审 判 员  陈剑星代理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