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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厚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厚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682号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厚波,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诉被告肖厚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汪祥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厚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厚波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按揭贷款24639.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哈弗轿车一辆,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垫江农商行)进行汽车按揭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金额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已经向垫江农商行偿还部分贷款,尚欠24639.85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垫江农商行偿还了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被告肖厚波未作答辩。原告名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厚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哈弗汽车一辆的整车销售合同、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均为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及垫江农商行贷款收回凭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名典公司的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肖厚波与原告签订整车销售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哈弗轿车一辆,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购车款。同月13日,被告肖厚波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原告名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垫江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垫江农商行进行汽车按揭贷款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返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垫江农商行的催款要求,向垫江农商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本金4170.83元、利息586.89元,本息合计4757.72元;6月23日本金5796.19元、利息823.46元,本息合计6619.65元;10月25日本金7841.32元、利息1015.95元,本息合计8857.27元;12月30日本金3969.71元、利息435.50元,本息合计4405.21元,共计24639.8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厚波向垫江农商行按揭贷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全面履行返还贷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肖厚波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639.85元。原告代被告肖厚波偿还了该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肖厚波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肖厚波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24639.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贷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早于其代为偿还贷款的时间,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从其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厚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24639.85元;二、由被告肖厚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24639.85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别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贷款475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以贷款661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贷款8857.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贷款4405.2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厚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肖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