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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方运立与刘本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运立,刘本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19号原告:方运立。被告:刘本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方运立与被告刘本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运立,被告刘本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82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刘本增在古路沟桥南头小胖子唢呐店内打牌,发生口角,刘本增骂我后并动手打我,用拳头照我头上打来,他顺手拿了个铁凳子向我砸来,砸在了我的左小臂上,血随着流了下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被打后,住进了泌阳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18日入院,4月20日出院,住院三天,共花费医疗费1570.18元。刘本增打伤我的行为应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5820.18元。被告刘本增辩称,该健康权纠纷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拘留5天,原告拘留3天,应按照过错比例4:6承担民事法律关系,既符合公平正义,也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在泌阳县××办事处古路沟桥南头小胖子唢呐店内,原告方运立与被告刘本增因打牌引起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方运立被殴打致伤,被告刘本增未受伤。原告方运立受伤后,于当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方运立支付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538.5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方运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外伤。2017年4月20日,原告方运立出院,住院共计3天。为此,原告方运立支付医疗费用909.45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方运立对其伤情进行院际会诊(副高),支付会诊费用3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方运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方运立支付医疗费用92.23元。2017年6月4日,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方运立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刘本增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打牌产生矛盾时,均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纠纷,继而发生打架等违法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本增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方运立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方运立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刘本增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方运立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处罚决定和被告刘本增未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本增对原告方运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运立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570.18元;二、误工费96.15元(11696.74元/年÷365天×3天);三、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五、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六、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239.61元。被告刘本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67.73元(2239.61元×7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运立各项损失共计1567.73元;二、驳回原告方运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本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