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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怀林与范宏建、申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林,范宏建,申海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77号原告:李怀林,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宏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被告:申海龙,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王海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怀林与被告范宏建、申海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林代理人王洁,被告范宏建、保险公司代理人马永博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申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18.24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26933.3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142041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范宏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名都路段左转变驶出道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范宏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涉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相继住院治疗。范宏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宏建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7000元,同意第二次起诉的时候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和范宏建垫付款数额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涉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103天和5天,分别用去医疗费128799.15元和3510.9元;原告还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9920.49元。另原告到涉县精神病院购药用去287.7元。原告于庭后撤回了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护理人数额不能确定,故这些费用本案暂不作处理;专家会诊费2000元,没有票据,亦不作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1425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03天×50元+7天×100天)共计148368.24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138368.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该费用的70%,即96857.77元。交通费按原告就医需要认定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林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林96857.77元;三、驳回原告李怀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