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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与刘建杰、毛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刘建杰,毛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931号原告王洪,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被告刘建杰,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毛闪闪,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洪诉被告刘建杰、毛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被告毛闪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刘建杰从原告王洪处分两次借走人民币共计2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双方当场签下借款条两份。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建杰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毛闪闪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毛闪闪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况,且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毛闪闪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2张,收款条2张,银行明细2张,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2日被告刘建杰向原告王洪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王洪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逾期不还本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本金的百分之十,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建杰,身份证号:,2017年2月12日”,被告刘建杰并向原告王洪出具了收款条一张。2017年2月13日,被告刘建杰又向原告王洪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王洪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逾期不还本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本金的百分之十,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建杰,身份证号:,2017年2月13日”,被告刘建杰并向原告王洪出具了收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刘建杰、毛闪闪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刘建杰、毛闪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杰向原告王洪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洪要求被告刘建杰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建杰、毛闪闪应当共同向原告王洪偿还该笔���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杰、毛闪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刘建杰、毛闪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刘建杰、毛闪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