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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炳全与吴水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全,吴水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086号原告:张炳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信,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水致,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张炳全与被告吴水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水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人民币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水致因公司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7日陆续向原告张炳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双方约定相应利息以及违反约定,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因追索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水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水致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张炳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吴水致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张炳全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吴水致向原告张炳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炳全收执。该《借条》载明:“签订地:同安本人吴水致因欠缺资金向张炳全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若讨即还。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待归还本金时一并计付。本人保证:如果债权人催讨借款,本人一定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若违反约定,本人还应赔偿债权人因追索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债权人、债务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归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出具本借条时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吴水致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日期:2016.9.1”。2016年9月7日,被告吴水致又向原告张炳全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炳全收执。该《借条》载明:“签订地:同安本人吴水致因欠缺资金向张炳全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若讨即还。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待归还本金时一并计付。本人保证:如果债权人催讨借款,本人一定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若违反约定,本人还应赔偿债权人因追索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债权人、债务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归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出具本借条时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吴水致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日期:2016.9.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水致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2月21日,原告张炳全委托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伟信提起诉讼,并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炳全与被告吴水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吴水致向原告张炳全借款25000元,有吴水致出具交原告张炳全收执的两份《借条》为凭,原告张炳全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故本院根据张炳全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吴水致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吴水致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即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日起算,借款1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用35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年利率24%,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利息、法律服务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于法律服务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吴水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炳全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张炳全负担75元,由被告吴水致负担3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审 判 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