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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更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浩限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浩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684号罪犯叶浩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叶浩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浩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获嘉奖21次;2016年2月、8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浩限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浩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妙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