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廖信燚、章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廖信燚,章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住所地:崇义县城中山北路62号。负责人:刘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该支行风险经理。被告:廖信燚,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章家华,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义支行)与被告廖信燚、章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信燚、章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信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902.19元,本息合计51902.19元。2、判令被告廖信燚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章家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算,到期还本。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廖信燚第三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信燚发放贷款后,被告已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信燚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章家华履行担保责任,但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信燚、章家华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廖信燚作为借款人、章家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担保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廖信燚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凭证号为360220160048374,借款年利率6.090%,逾期年利率9.13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还款,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且本院予以采信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证明等证据为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信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章家华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信燚、章家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信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2.19元(计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合计51902.19元;二、被告廖信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章家华对被告廖信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家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信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廖信燚、章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