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郑路红民间借贷 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郑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487号原告:李建波,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被告:郑路红,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建波与被告郑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路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6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郑路红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次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3600元给原告,并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400元,剩余24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6个月利息9000元,该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上限为2%,6个月的利息应为3600元,被告多支付的54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路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波借款本金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50元,被告郑路红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桂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