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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桂阳与林赛虎、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林赛虎,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179号原告:桂阳,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赛虎,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田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阳诉被告林赛虎、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胡杨,被告林赛虎,被告田俊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4000元及利息68750元(2016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赛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并在两笔借款中分别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2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赛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田俊与林赛虎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代理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及裁定书。被告林赛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4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拿到手的是7.6万元和3.8万元,约定的月息是5分,本来说好只借一个月,到期后没有还。经协商后,先后给了原告11500元。被告林赛虎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田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林赛虎的个人债务,律师费双方也没有约定,且借条中约定的是不收利息。被告田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桂阳与被告林赛虎系同事关系,被告林赛虎先后两次向原告桂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0日,被告林赛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赛虎,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20日因急用钱,向桂阳借得现金捌万元(¥80000)整。经双方协议,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本金,不收利息。如发生纠纷,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如对方急用钱,应无条件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林赛虎,手机号……,借款日期2014.06.2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月,并预扣利息4000元,原告将76000元交付被告林赛虎。2014年6月27日,被告林赛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赛虎,身份证号,今日2014年6月27日,因急用钱向桂阳借款现金肆万元(¥40000)整。如发生纠纷,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对方急用钱,应无条件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林赛虎,借款日期2014.06.27,手机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预扣利息2000元,原告将38000元交付被告林赛虎。另查明,两被告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6年8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在2016年9月7日的庭审中陈述“当时林赛虎跟原告说林赛虎的父亲因为开工厂还是做工程记不清了,需要一笔周转资金,其父跟林赛虎和田俊说要帮忙筹笔钱并且很快就还,后来林赛虎就找到原告借钱,于是就发生了本案的两笔借款。”被告林赛虎庭审时陈述,其父亲已经将钱还给她,她又将钱借给其他人。原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纠纷与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撤诉裁定、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赛虎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林赛虎偿还借款11.4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且被告林赛虎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至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林赛虎已经偿还的11500元,但并未约定偿还的项目,应视为清偿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确定2016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为572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在被告林赛虎、田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林赛虎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田俊的辩称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赛虎、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阳借款114000元及利息57250元(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林赛虎、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阳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赛虎、田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林赛虎、田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