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胡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胡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002号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禇鸿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定代表人:寇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臻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吉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荣,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胡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禇鸿义,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曹臻齐及被告胡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水泥款444274.6元;2.要求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因承建山丹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购买了原告的水泥,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下欠水泥款44427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在山丹,山丹是合同履行地,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水泥订货合同,被告不欠原告的水泥款。2.原告是与胡吉成个人订立的供货合同,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水泥订货合同上面的印章是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公司从来就没有此印章。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吉成辩称,胡吉荣是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胡吉成是胡吉荣的哥哥。2014年8月,被告胡吉成与原告商谈供应水泥事宜,用于修建东乐镇2014年度通乡公路属实,被告胡吉成是负责工地施工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胡吉成和原告进行清算,确实欠原告水泥款40余万元,但是原告给被告方供应的水泥出现质量及型号不符等问题,所以导致修建的公路出现质量问题。庭审前,被告胡吉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荣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原告承诺可以减少部分货款,对下欠的水泥款被告同意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4年8月15日,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订立的《2014年山丹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已接受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第八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胡吉成。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胡吉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2.提交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八标段签订的《水泥订货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胡吉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及王普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6日被告胡吉成以第八标段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批条二张,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4日及2016年1月25日,被告胡吉成代表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350000元的收据及清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胡吉成以第八标段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清算尚欠原告水泥款767274.6元及425级水泥75吨,后被告胡吉成向原告付款350000元,下欠水泥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该公司没有下属的第八标段,且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刻制的,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胡吉成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购买原告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批条应当有相应的拉运清单,且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水泥标号不符,导致所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负责人也答应向被告给予一定的赔偿,另被告胡吉成不具有开具批条的资格,对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胡吉成予以认可,现要求原告相应补偿被告的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了《2014年山丹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2014年山丹县公路建设项目,已接受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第八标段施工的投标。合同第4项,承包人项目经理:胡吉成”合同落款,”发包人: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潘永鸿承包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胡吉荣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县交通局八标段签订了《水泥订货同合同》一份,被告胡吉成在需方一栏的法定代表人后签名并加盖了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双方对水泥的型号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事实上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山丹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水泥订货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后被告下属的第八标段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其项目负责人胡吉成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欠到原告水泥款561955.8元的欠条及2015年7月11日被告胡吉成出具欠到原告水泥款205318.8元的欠条各一张,并备注此欠条的货款组成附王普的证明予以证实。这二张欠条与王普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67274.6元的事实。另被告胡吉成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批条二张,共计75吨,但无相应的拉运单及欠条相印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已购买原告水泥75吨的事实。另查明,胡吉荣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在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从事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第八标段项目修建施工。被告胡吉成系第八标段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订货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胡吉成作为第八标段的项目经理在原告供货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67274.6元的事实。被告胡吉成代表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5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对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被告胡吉成出具的二张批条,合计水泥75吨,因没有相应的欠条及拉运单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75吨水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吨360元计算,合计支付该笔27000元水泥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水泥订货合同》是原告与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刻制过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公司也没有委托胡吉成与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故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公施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胡吉荣与山丹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了《2014年山丹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对该项目第八标段施工投标,被告胡吉成在此项目中系项目经理。胡吉荣与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修建了山丹县2014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刻制八标段的印章,但被告胡吉成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吉成是代表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且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胡吉荣系挂靠关系,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丹县2014年公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直接从事项目修建的项目经理胡吉成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吉成对于其提出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及型号不符等问题的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成偿付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41727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丹县石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被告胡吉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