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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森与庄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庄皓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004号原告:张森,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皓,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森与被告庄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庄皓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庄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皓支付原告张森汽车租金69,900元;2、被告庄皓赔偿原告张森汽车违章罚款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庄皓两次向原告张森租车。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为沪AZXX**的奔驰SL350白色敞篷跑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0天,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租金为32,000元。就该《租车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00元。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为沪AZXX**的奔驰SL350白色敞篷跑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0天,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租金为36,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租赁车辆,实际使用租赁车辆65天,租金为7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500元,还拖欠原告租金68,500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69,900元。另被告租赁车辆过程中,因违章被开罚单,原告已代为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庄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森以车主名义,被告庄皓以租客名义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森将车牌为沪AZXX**奔驰SL350白色敞篷跑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庄皓。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17时至2016年1月5日,租车时间未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收费标准:租期在30天以内,租金按照每天1,500元结算,租期为30天及30天以上,租金按照每天1,000元结算;限公里数150公里每天,超出按15元每公里收费,超出一小时按照200元收费。如被告庄皓租赁期间不超时不超公里数,租金共计32,000元,被告庄皓已付5,000元,还有27,000元未付。租赁期间若产生交通违章罚单、扣分等责任,由被告庄皓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2日,原告张森以车主名义,被告庄皓以租客名义又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森将车牌为沪AZXX**奔驰SL350白色敞篷跑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庄皓,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租车时间未足一天按一天计算,租金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每天限150公里,租金为36,000元,被告庄皓未付押金和租金,被告庄皓租车结束还车于原告时再付租金,原告张森凭此协议向被告庄皓收租金,被告庄皓结清租金后原告张森须将此协议交予被告庄皓。被告庄皓租车过程中若产生交通违章罚单、扣分等责任,由被告庄皓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张森陈述:2015年12月4日《租车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庄皓拖欠原告租金1,400元。2016年7月12日《租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庄皓租赁车辆,被告庄皓于2016年9月15日返还租赁车辆,共产生租金78,000元,被告庄皓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张森共计租金9,500元,尚拖欠原告租金68,500元。另被告庄皓租赁车辆过程中产生的罚单,原告已代为缴纳。就租赁车辆交付、租赁车辆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罚单,原告张森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租车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租车协议》,可以说明原、被告曾就租车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该两份《租车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特别是租赁车辆何时交付、何时返还、罚单是否是因被告庄皓使用车辆产生、原告已代缴罚单,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依据目前证据认定租金和罚单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森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50元,由原告张森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