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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铁耕宇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铁耕宇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铁耕宇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德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武汉市铁耕宇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铁耕宇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铁耕宇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1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