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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12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梁某1,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梁某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梁某1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梁某2。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