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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伟与蒋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蒋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203号原告:黄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群,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伟与被告蒋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里鹏、被告蒋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2日向其生意伙伴周华均转账共计9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25000元,在2016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现借期已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蒋明虎辩称,没向原告借钱,原告转的是工地保证金,并非借款,而且转的金额是80000元,没有差原告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明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入案外人周华均账户(2015年10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8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该《个人借条》载明:“因个人财务有限,个人生意需要资金,特向黄伟先生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还款日期2016年4月,借款利息还款时协商,借款人:蒋明虎,特立此借条为据,立据日期2015年12月3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又按照上述模式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份,该《个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被告在该《个人借条》下方写明“原借条因有部分还款现改为此借条,原借条借款额为玖万元,原借条立据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个人借条》、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明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案涉《个人借条》仅约定了借期而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又因在第一份《个人借条》借期(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届满,被告归还25000元本金后,又出具了第二份《个人借条》,该《个人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先前剩余借款重新达成了协议,鉴于第二份《个人借条》仅约定借期(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而未明确约定利息,则亦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告利息诉请调整为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对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借款以及转款的性质并非借款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伟借款65000元;二、被告蒋明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伟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明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明虎负担733元,原告黄伟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