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第14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舒城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所地舒城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4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健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舒某2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九曹路交叉口处,碰撞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潘某因内脏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健立即拨打“120”和“110”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交通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1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计62.2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倾其所有,筹集8万元至本院,以表对被害人近亲属额外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于案发后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后经公安交通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以自首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表明除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偿外,自愿交纳8万元额外补偿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积极赔偿、深刻悔罪态度等,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李华云二〇一七���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