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童代军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军,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706号原告:童代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林,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童代军与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代军与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24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30000元(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按200000元每日5‰计算),合计5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才返还原告200000元,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林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归还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童代军借款。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利润回报为140000元,支付期限为2015年年底前付���。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双方就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0元,但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主张借款本金,且利息起算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即从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也辩称,其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0元系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利润回报为140000元,支付期限为2015年年底前付清。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16832.88元(200000元×24%÷365天×128天)。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683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代军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6832.88元;二、驳回原告童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黄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童代军垫付,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