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重辉与韩世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重辉,韩世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33号原告杨重辉,男,197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涂华琴,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世苗,男,1969年5月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上饶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重辉诉被告韩世苗、阳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重辉的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被告韩世苗、阳光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重辉诉称,2016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杨重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三清山大道由南向北进出道路时,与沿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韩世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杨重辉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世苗、杨重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180,800.5元。被告韩世苗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两伤者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1、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3、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杨重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三清山大道由南向北进出道路时,与沿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韩世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杨重辉受伤及两车受损。杨重辉受伤后被送入江西凤凰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伴左侧髋臼骨折;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世苗、杨重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杨重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韩世苗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重辉受伤后先后送入江西凤凰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41,590.94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70.19元,其余41,420.75均由被告韩世苗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房产证、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世苗、杨重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变更误工费为22,500元,自己垫付170.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标计算。总金额变更为194,710.5元,并保留髋关节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的伤残以本院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由原先的九级降为十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医嘱为准,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依原鉴定报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0年、父亲15年、儿子5年、女儿10年,前10年父母、女儿均超10年,只计算2人,剩余年限合计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杨重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1,590.9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为18天×15元/天=270元、误工费为150天×142.84元/天=21,426元、护理费为60天×142.84元/天=8,570.4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火旺,1951年7月生,母亲孔梅君,1957年12月生,女儿杨丽珍,2008年1月生,儿子杨永哲,2003年6月生)为16,732元/年×15年×10%÷2+16,732元/年×(10+10)年×10%÷2=29,281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2,024元、鉴定费为1,400元、车损评估费为400元,以上合计183,548.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重辉医疗费10%非医保医疗费即(10,000+31,590.94×50%)×10%=2,580元,由被告韩世苗赔偿50%即2,580×50%=1,290元。并赔偿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4,00元的50%即700元。原告的上述除伤残鉴定费外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5:5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的最后赔偿额为(183,548.34-1,400-12,2000)×50%+122,000-2,580=149,49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重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修理费、评估费合计149,494.17元;二、被告韩世苗赔偿原告杨重辉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990元(1,290+700);三、驳回原告杨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阳光财保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重辉各项损失合计110,063.42元(149,494.17-41,420.75+1,990),返还被告韩世苗明垫付款39,430.75元(41,420.75-1,990),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韩世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云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