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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执10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3执10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总经理。本院依据包头仲裁委员会制作的(2016)包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在执行王某某与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底店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库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包头市昆区底店一套;四、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