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彭桂容、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彭桂容,高雄,高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0449-4。代表人:宛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风,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峥,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彭桂容,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马骑山村*组,被告:高雄(曾用名高特雄),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马骑山村*组,被告:高伦,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百家西街*号,2017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农行)以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伦。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浠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被告高伦经本院依法传唤(依法邮寄送达拒收后,本院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农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浠水农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87752.92元及利息382554.8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按约定年利率9.84%计算,以后按实际天数顺延);二、判决原告浠水农行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鑫海666”轮、“鑫海667”轮,对该轮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彭桂容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彭桂容发放助业贷款400万元,期限3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以被告彭桂容、被告高伦名下“鑫海666”轮、被告彭桂容名下“鑫海667”轮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日,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彭桂容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1日。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桂容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彭桂容欠本金3887752.92元,利息382554.8元,本息合计4270307.72元。原告浠水农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被告高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浠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浠水农行的营业执照,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被告高伦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承诺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彭桂容向原告浠水农行申请借款,被告高雄、被告高伦也同意借款和船舶设置抵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彭桂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舶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彭桂容、被告高伦同意用“鑫海666”轮、“鑫海667”轮为涉案贷款设置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彭桂容发放了贷款,借据上约定了逾期还款年利率;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浠水农行履行了催款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被告高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彭桂容向原告浠水农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个人贷款410万元,期限5年,利率按原告浠水农行的规定执行,用本人所属“鑫海666”轮、“鑫海667”轮作贷款抵押物,贷款批复后再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彭桂容的儿媳王红、配偶高雄也书面同意借款,承诺到期后共同偿还。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被告高伦和王红也向原告浠水农行承诺用前述两轮作为被告彭桂容贷款的抵押物。承诺若贷款到期未还,原告浠水农行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013年1月23日,被告彭桂容(借款人)与原告浠水农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桂容向原告浠水农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每12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2014年1月还100万元、2015年1月还100万元,2016年1月还200万元,同意以“鑫海666”轮、“鑫海667”轮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3日,被告彭桂容(债务人、抵押人)、被告高伦(抵押人)与原告浠水农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752600元。被告彭桂容、被告高伦同意以“鑫海666”轮、“鑫海667”轮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同年1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桂容将“鑫海666”轮(船舶识别号:CN20026613479)、“鑫海667”轮(船舶识别号:CN20093983793)在黄石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浠水农行,担保债权数额均为200万元,共40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浠水农行。其中“鑫海66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桂容、被告高伦;“鑫海667”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桂容。2013年2月2日,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彭桂容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彭桂容签字的借据上载明逾期还款年利率为9.84%,到期日2016年1月1日,按约还息。2015年12月5日,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彭桂容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彭桂容涉案贷款2016年1月1日到期,本金390万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高伦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彭桂容的贷款已经到期,尚欠本金390万元,利息100427.05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彭桂容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截止2016年3月25日欠本金390万元,利息8.46万元。但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彭桂容尚欠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3887752.92元,逾期还款利息382554.8元。另查明:1985年10月10日,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彭桂容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彭桂容、被告高伦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被告的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彭桂容是债务人和船舶抵押人、被告高伦也是船舶抵押人,原告浠水农行是债权人和船舶抵押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桂容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履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浠水农行依法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彭桂容偿还贷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等费用,年利率按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上9.84%计算。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被告高伦均同意用“鑫海666”轮、“鑫海667”轮为涉案债务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原告浠水农行对该两轮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金早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彭桂容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债务,原告浠水农行依法有权在涉案抵押物,即“鑫海666”轮、“鑫海667”轮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高雄与被告彭桂容在涉案借款事实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被告高雄也向原告浠水农行书面承诺共同还款。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浠水农行诉请被告高雄与被告彭桂容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高伦只是同意用登记共有的船舶“鑫海666”轮为被告彭桂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并没有另外同意向原告浠水农行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故原告浠水农行虽然在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未还清本案所涉债务时,有权对该轮行使抵押权,但不能诉请被告高伦个人与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一样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浠水农行诉请被告高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87752.92元,利息382554.8元及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涉案抵押物“鑫海666”轮(识别号:CN20026613479)、“鑫海667”轮(识别号:CN20093983793)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依法对该两轮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被告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81元,由被告彭桂容、被告高雄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浠水农行。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丹妮 来源:百度“”